日照GK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驳回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目的是为了减轻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各类工伤的经济负担。生产过程。 这符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确立的原则。 鉴于工亡的特殊情况,只要职工在死亡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期满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认定为工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缴费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

【判决书】

山东省日照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1103行初20号

原告日照GK公司

被告区社会劳动保障办公室

2017年7月21日,劳动保障处对日照GK公司《关于为林MM缴纳工伤保险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缴纳林MM工亡保险金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工伤拖欠期间保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告对此答复并不满意。经审理查明,林MM原为日照GK公司员工。2014年7月22日,员工林MM 2016年1月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员工林MM的死亡作出不服的决定,向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2016年3月3日,区人民政府向本院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亡认定决定,日照GK公司于2016年5月1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2016)鲁1103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裁定驳回日照GK公司的诉讼。 索赔。 日照GK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6年11月28日,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本案,作出(2016)鲁11刑中12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2年6月至2014年6月,日照GK公司连续按月为员工林MM缴纳社会保险费。 员工林MM死亡后,日照GK公司未缴纳林MM死亡当月的社会保险费,在《增减原因》栏填写了《增减原因》。 2014年7月30日提交的《企业员工增减情况》,员工林MM给出了“减少”的理由。 该表显示,当月应付基数为2383元。 2017年6月22日,林MM的近亲属申请仲裁,请求用人单位日照GK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抚恤金、丧葬费和扶养亲属抚恤金。 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判日照GK公司向林MM的近亲属支付一次性丧葬补助费23826元、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费23826元,共计10000元。 ; 自2014年8月起,扶养亲属抚恤金实行按月发放,发放标准为每人每天。 每月677.4元。 日照GK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上述事项。 此案尚未结案。 期间,日照GK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向劳保营业所提交了林MM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函件,并于2017年7月12日向劳保营业处提交了关于林MM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函件。关于林MM缴纳工伤保险费及林某申请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死亡抚恤金的问题,劳保办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上述答复,驳回其支付请求工伤保险基金。

本院认为,日照GK公司因职工林MM因工死亡,对劳保处的答复不服,请求确认林MM的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中支付。保险基金对其权利和义务有直接利害关系。 原告为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被告的答辩具有可诉性,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在劳保部门的回复中,日照GK公司已为当月因公死亡的林MM办理了停保手续。 即使缴纳了林MM死亡当月的工伤保险费,也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2011(25)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条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拖欠期间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对此,本院认为,形成“拖欠缴费”和“拖欠缴费期限”的主客观原因和具体情况。区分确定是否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拖欠工资”的真实原因和实际情况。 死者林MM自2002年6月参加工作至2014年7月22日去世。在此期间,用人单位日照GK公司按时足额缴纳了到期的社会保险费。 员工林MM是应参加工伤保险但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员工。 因林女士死亡,用人单位于其死亡当月月底为其办理了停保手续,并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出具了《企业职工增减情况说明》。

该表还显示,林MM出现在名册中,直至去世当月仍是工伤保险参保人员。 她作为参保职工的事实一直没有间断,但用人单位减少了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费用金额。 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导致用人单位暂停参保的死亡原因,无论劳保办当时或事后得知原因,都不影响死亡情况和死亡原因的客观真实性。 在此情况及原因下,日照GK公司在缴纳月度保费时减少了员工林MM的应缴保费金额:一方面,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部门未及时告知减少当月保费的情况。该雇员死亡。 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后果。 对此,有关管理部门应履行相应的审慎核实减少付款原因的义务,并应在个别特殊情况下向交易对方提供说明的义务。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按照正常的逻辑思维和推理行事,也是符合常识的。 对此,根据民法原则,自然人死亡后,其民事权利和义务消灭。 根据保险法原则,人身保险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保险合同无效。 工伤保险属于人身伤害保险的范畴,购买工伤保险还必须具备保险权益。 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死亡后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则不再有保险待遇。 而且,地方行政保险部门征收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则是按月缴纳,而不是按日缴纳,或者提前缴纳,但在月底??或月初缴纳。下个月。

综上,原告日照GK公司2014年7月30日的经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公司申请补缴工伤保险费和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死亡抚恤金的理由是:被告劳动保险经办机构应采纳。 因此,因工死亡的职工林MM的工亡保险待遇应由被告劳动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至于原告日照GK公司是否必须补足林女士死亡当月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可由被告劳保办酌情决定。

(二)被告答辩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本条例规定,因工负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和缴费标准。”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后。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应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增费用。” 山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支付劳动报酬的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缴纳应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相关工伤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人力资源部《关于实行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缴纳。条例(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增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受伤的职工。 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的新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因公死亡的,参保后新产生的符合条件的家属抚恤金将按规定领取。 本案系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的工伤事故。 不属于“应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情况,也不属于“因工受伤”的情况。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职工发生工伤的”,也不包含“新增费用”。 问题。

被告劳动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缴纳。”本案适用《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本案中,由于本案不存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补缴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情况,且用人单位在参加工伤保险前也没有发生工伤事故。工伤保险中,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后发生“新增工伤”。 “发生费用”,不存在用人单位职工死亡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 本案中,林MM所谓的“少缴”工伤保险费,实际上是指在她去世后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 林女士生前不存在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 对于死亡月份,目前被认为是“少付”,但当时却被认为是“缓付”。 暂停支付与少付有着本质的区别。 “少付”可以通过额外付款来弥补。 “暂停付款”并不意味着所有付款都可以补足。 只有当暂停给付导致给付不足时,才可以补给,并且必须获得寿险的保险利息。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存在死亡的客观事实,因此暂停付款不能被视为拖欠。 因此,被告劳动保险经办机构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所述,企业依法要求参加工伤保险并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目的是减轻各类工伤缴费的经济负担。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情况。 这符合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确立的原则。

鉴于工亡的特殊情况,只要职工在死亡事故发生前一个月期满前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认定为工亡,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和缴费标准的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工伤保险费不符合规定的除外。死亡当月未支付的,视为“少付期”。 死亡月份中的具体死亡日期是一个不确定因素,法律法规对此不适用。 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 这与未造成死亡的工伤事故在判断工伤保险费是否足额、按时缴纳是不同的。 被告的答复中,劳保经办机构对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或片面理解。 应撤销该回应。 被告关于“拖欠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涉案林女士工伤死亡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涉案林MM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予以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缴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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