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主岭市公安局致人民检察院之律师辩护意见书

  

律师给人民检察院的辩护意见书

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富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阿伟家属的委托,并经阿伟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阿伟的辩护人。 2014年10月22日,我已向贵院提交了吉林省富民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刑事辩护证明以及委托人和阿伟本人签署的委托书,并复印了《共工(兴)岁字》(2014) )第480号《公主岭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及相关卷宗材料。 10月22日,他到四平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阿伟,询问案情,并听取被告人的辩护。 为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公诉机关参考。

被告人阿伟符合免予刑事处罚的条件,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对被告人阿伟不起诉的决定。 原因如下:

第一,被告人阿伟系未成年人,依法不予刑事处罚。

阿伟出生于1998年1月8日,2014年7月5日犯罪时刚满16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诉讼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对未成年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分子的教育、矫正。对于未成年犯罪分子,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犯罪分子的教育、矫正。”对未成年犯罪分子的教育和矫正。” 对成年犯罪分子的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犯罪动机、犯罪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情况等。犯罪后的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犯罪分子,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

其次,被告人阿伟系从犯,依法应予免予刑事处罚。

在本次斗殴事件中,被告人阿伟仅扮演了提供作案工具的角色。 他没有预谋,更没有参与殴打。 他是一个附属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为从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分子,根据其所犯罪行,可以判处拘役或者固定期限的刑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悔罪表现良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 (四)从犯或者威胁从犯共同犯罪的;

三、被告人阿伟的监护人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所有受害人恳请司法机关免除李家伟的刑事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阿伟的母亲能够主动对受害人张某进行赔偿,并于2014年8月6日与全体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张某、容某、孙某向被告人阿伟提出申诉并表示不再追究阿伟的刑事责任,同时恳请司法机关免除其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阿伟系初犯,无不良记录。 免除刑事处罚,不会再危害社会。

阿伟平时表现很好。 此案系其初犯,并未造成严重后果。 罪名显然是轻微的。 不会受到任何处罚,这更有利于他自己的教育。 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

综上,被告人阿伟符合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条件,请求人民检察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较轻的,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起诉。”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轻微犯罪不需要依照刑法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判处刑罚的,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被告人阿伟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辩护人依照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出辩护意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希望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予以重视和考虑。

真挚地

辩护人:吉林富民律师事务所袁海森律师

20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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