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公基概念简单记——马哲(认识论1)(事业单位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公基概念简单记之民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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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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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知识是事业单位考试笔试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考查考生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知应会知识的记忆与理解,部分较难的考题还会考查知识的实际运用能力。其中,马克思主义哲学是广大考生备考的难点所在,面对厚厚的教材,考生往往不知道从哪里入手。本文就筛选其中的重要考点,供考生记忆。

1.实践

本质:实践是主体能动的认识和改造现实世界的一切社会性的客观物质活动。实践是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是沟通主观和客观的桥梁。

特征:

(1)客观物质性

实践的客观物质性是指构成实践的诸要素和结果是可感知的客观实在。

(2)自觉能动性

实践的自觉能动性是指实践是人类有意识、有目的的自觉活动。

(3)社会历史性

实践的社会性是指人们总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进行实践活动。实践的历史性是指人的实践力量是历史地形成和发展的。

(4)直接现实性

实践的直接现实性是指实践不是仅仅停留在意识范围内的精神观念的活动,而是通过人与客观世界的实际相互作用而引起客观世界的变化的活动,是人与世界之间的实实在在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过程。

基本形式:生产实践、处理社会关系的实践、科学实验。

2.认识

本质:认识是在实践的基础上主体对客体的能动的反映。

属性:

(1)认识具有客观性:认识要受到来自客体方面的制约;认识本身是对客体的观念重建或再现。

(2)认识具有主体性:主体在认识活动中自觉地将其自身因素即主体因素投入认识过程,融合或凝结于认识结果而使认识不可避免地带有主体属性。

3.实践与认识的辩证关系

实践决定认识

(1)实践是认识的来源

(2)实践是认识发展的动力

(3)实践是认识的目的

(4)实践是检验认识是否具有真理性的标准

认识对实践的指导作用

认识对实践的反作用具有两重性:正确的认识对实践起着积极的促进作用,错误的认识则对实践起消极的阻碍作用,甚至导致实践的失败。

4.认识过程的基本规律

(1)认识过程的次飞跃

认识过程的次飞跃是指由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飞跃。

(2)认识过程的第二次飞跃

认识过程的第二次飞跃是指从理性认识到实践的飞跃。

理性认识回到实践中去,实现从理性认识到实践的飞跃。认识要发挥对实践的能动的指导作用,使认识得到检验、完善、丰富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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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知识是事业单位考试笔试环节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考查考生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应知应会知识的记忆与理解,部分较难的考题还会考查知识的实际运用能力。其中,法律部分作为复习的重点和难点,涵盖不少基础但常考的考试概念,需要考生记忆。以下,就对民法部分的重要知识点进行总结,供考生记忆。

1.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平等主体:例如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等)

2.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指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即自然人依法独立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自然人的年龄与精神状态为标准,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2)《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

(1)《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2)《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3.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是指公民离开自己的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消息达2年,出于生死不明的状态,经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以结束失踪人财产关系上的不确定状态。

宣告死亡是公民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经过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

4.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我国法人可跟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5.物权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与其他财产权比较,有如下特点:

(1)物权是权。即以不特定的任何人为义务主体的民事权利。而债权是相对权,其义务主体是特定的债权人。

(2)物权以物为客体。这里所说的物,是指人身意外,为人力所能支配,并具有一定实用价值的物质资料。其他事物,包括行为和精神产品,均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

(3)物权以对物进行支配并享受物的利益为内容。

(4)物权具有排他性。

(6)债权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能够引起债的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主要有以下几种:

(1)合同;(2)侵权行为;(3)不当得利;(4)无因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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