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无因管理(浅析毛泽东思想形成时期著作)

  

今天事业单位考试题库网(luzai.cn)给各位分享浅析无因管理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浅析毛泽东思想形成时期著作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本站,现在开始吧!

本文导读目录:

1、浅析无因管理

2、浅析毛泽东思想形成时期著作

3、浅析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的界定

4、浅析民事证据保全制度的现状

浅析无因管理 ♂ 浅析无因管理

【导读】

事业单位为大家带来事业单位法律知识《浅析无因管理》,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在我们事业单位考试当中,民法都是必考的,属于常规五大法之一。在民法当中,其中有一个知识点出现的频率很高,那就是无因管理。今天我们就来给大家介绍一下无因管理当中的一些点,帮助大家更好地掌握这一知识点。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他人管理的人,为本人。比如说,甲乙两人是邻居,有一天下大雨,甲发现乙家的房顶漏了, 于是就主动过去把乙家的房顶给补好了。这就是一个典型的无因管理。理解无因管理的第一点就是一定是没有义务的,如果说有义务的话,是绝对构不成无因管理的,比如甲是乙请的修房顶的工人,这就无法构成无因管理。第二点,一定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这里面的他人必须要是特定的人才可以,如果是不特定的人或者公共利益,也是无法构成无因管理。比如说,下大雪了,甲为了防止路过的行人滑倒摔伤,主动清扫大街上的积雪。第三点,无因管理中,管理人一定得是自愿的,不能被胁迫,欺骗等。

知道什么是无因管理之后,我们还得去了解无因管理所带来的法律效力。1.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这里面需要大家注意的就是,在无因管理之后,管理人因为主动帮助他人,所以他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和利息是可以找本人偿还的,但是也仅限于必要费用和利息。比如说甲帮乙补房顶花了5000元,那么这5000元是为了这个事情必须要花费的,所以5000元和利息应该偿还。但如果说甲不仅补房顶,他还看乙的房子太破旧,又给他装修了一下,那么这就不能算是必要费用了,所以装修费用不能偿还。

管理人有权要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所遭受的损失。比如说甲帮乙补房顶的时候,一不小心从房顶上掉下来摔伤了,这种情况下,甲因受伤所遭受的损失乙也应当偿还。这个主要是因为无因管理本质上其实就是好人好事,而我们的法律是要鼓励大家这样去帮助他人的,因为我们需要这个社会充满温情。如果说这个损失不需要偿还,那么大家估计就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各人自扫门前雪了,这样我们的社会只会越来越冷漠。所以我们民法上会有这样的设定。

以上就是我们所说的无因管理,希望通过我们今天对无因管理的讲述,能够对大家的学习有所帮助,最后祝大家。

浅析毛泽东思想形成时期著作 ♂ 浅析毛泽东思想形成时期著作

【导读】

事业单位考试网为大家带来政治知识《事业单位备考知识——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希望可以帮助各位考生顺利备考事业单位考试。

关于毛泽东思想各个时期的著作,事业单位等一些考试还是会有所涉及,现为大家整理了毛泽东思想初步形成时期的著作。

1、《中国的红色政权为什么能够存在》(1928年10月):这个时期处于大革命刚刚失败不久,白色恐怖猖獗,部分同志对革命前途感到渺茫,毛主席在这部著作中阐述了中国红色政权存在和发展的原因:首先中国是一个政治经济发展极端不平衡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大国,各种力量不平衡充满矛盾,使得小块根据地能够在反革命政权包围下产生。其次,相当力量正式红军的存在,是红色政权能够存在的必要条件。同时,这部著作也是农村包围城市的理论前提和基础。

2、《井冈山的斗争》(1928年11月):井冈山是我们党第一块农村革命根据地,这部著作是毛泽东写给中共中央的报告。主要阐述了割据地区现势、军事、土地、政权等问题。提出了工农武装割据思想。

3、《星星之火,可以燎原》(1930年1月):这部著作是毛泽东思想基本形成的标志,同时标志着“农村包围城市、武装夺取政权”革命理论的基本形成。大革命的失败,党内出现了一些对时局估量的悲观思想,革命的主观力量有一定的削弱。针对这些问题,毛主席指出虽然中国革命主观力量弱,但是立足于中国国情上的反动组织也是弱的,要看到反革命潮流开始下降,看到“星星之火、可以燎原”。

4、《反对本本主义》(1930年5月):这是党内第一篇反对教条主义的文献,提出了“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揭露了教条主义的错误以及对革命事业的危害,阐明了社会调查的重要意义。同时这部著作还指出学习马克思主义必须同中国实际相结合,要从实际斗争中创造适应局面的思想路线。

毛泽东思想形成时期的这些著作从实践中来,反过来又指导实践,对我们的革命起到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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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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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周岁以上,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刑事责任,那么民事责任的年龄如何去界定?根据2009年出台的《民法通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十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而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之后,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我们发现承担民事责任的年龄有所降低,那么应该如何判断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是我们目前需要讨论的问题。

一、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区分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获得从事民事活动的资格,但能不能运用这一资格,还受自然人的理智、认识能力等主观情况的影响。换言之,心智不健全的民事权利能力人,若任由其独立参与民事活动,可能会损害自己,也可能会损害他人。所以,有民事权利能力者,不一定就有民事行为能力,两者确认的标准不同。

二、下调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下限

《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该条规定将《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区别儿童有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十周岁”下调至“八周岁”。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生活教育水平的提高,现在的儿童心智水平和发育状况远远高于以前同阶段的水平。将年龄下限进行下调,可以更好地尊重这一部分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

三、如何确定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事业单位的考试当中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知识点,特别是有关如何认定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不同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哪些民事法律行为。这部分知识通常以案例的形式进行考查,考生需要判断出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以及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根据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以自然人的年龄与精神状态为标准,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三类。

(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17、18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主体有一定的社会经验,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支撑自己的生活,在社会交往中能够预见和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法律赋予其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19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总则》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尤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根据《民法总则》第21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144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例题回顾】:

某超市周末推出抽奖活动,小明购买了100元的生活用品,按规定获得抽奖机会一次。他在服务台凭小票参加了抽奖活动,抽中了一台价值1999元的手机,工作人员当场兑奖。之后,该超市的经理发现小明今年只有16岁,遂向法院主张中奖无效。对于该案件,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小明购买生活用品合同无效,中奖无效,法院应支持超市经理的主张

B.小明购买生活用品合同效力待定,中奖无效,法院应支持超市经理的主张

C.若小明的父母追认,则中奖有效,此时法院不应支持超市经理的主张

D.小明购买生活用品合同及中奖自始有效,法院不应支持超市经理的主张

【答案】D。解析:《民法总则》第 19 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小明 16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购买100元的生活用品的行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且中奖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合同有效,无需追认,法院不应支持超市经理的主张。故本题选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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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保全有明确规定,在第81条中表述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从中规定了证据保全的主体以及保全措施的采取方式。

《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证据保全制度方面所做的规定以及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这里对条件、主体、以及各主体的程序方式做了规定。

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于200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在第5章中,对于证据保全制度有明确具体规定,该法第63、65条就证据保全的地域管辖范围作了规定;第65至67条对于申请的要件作了规定;而在第68中对于法院的裁判及对当事人的救济问题作了规定;第69条主要是关于处理不服裁定的规定;对被请求人和利害关系人在第70条中作出了规定,即对于申请人申请错误引起的损失问题,明确了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此,在该法中比较地完善了证据保全的规定,相比较下,他比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得更加仔细,内容更加丰富,对于维护当事人权益的方面,也做了相关规定,能够更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001年,我国对于《商标法》作了修订,其中第58条是:“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这是在知识产权方面对于证据保全作出的规定,其中,关于证据保全程序的启动条件,人民法院的裁判程序,规定了担保问题,以及关于不起诉的处理原则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在著作权法、商标法修订后,对诉前证据保全制度的合法性进行再次确认。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其实在我们国家,对于证据保全这一制度,并没有完整的一套理论体系,只是零零散散的出现在一些规定中穿插而过。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中,《民事诉讼法》、《知识产权法》以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对证据保全的规定并不多,所以说,面对这样一个不算小的问题却找不到一套完整的理论体系来支持,找不到一套完整的法律体系来适用,那么可想而知,在现实生活中对于这一部分的使用就会出现很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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